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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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扔乱倒的,要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对随地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废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者,令其就地清除,并罚款五角。
对随地乱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污物者,令其就地清扫干净,并罚款一元。
对禁止随地乱扔乱倒不力的单位,要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不按限期改正的,加重处罚。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结合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严格执法。
四、对随地乱扔乱倒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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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三明市质量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四条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和科学、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三明市质量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总数不超过三家。
第二章 评定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三明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质量振兴办”),具体负责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质量振兴办在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定委员会委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三明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对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三明市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定、社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八条质量振兴办下设三明市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评委”),专评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知名学者、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人员等组成。专评委对企业申报材料按质量振兴办制定的评定标准、评定工作程序实施评定,并向质量振兴办上报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申报范围: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设立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企业。
第十条申报三明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导产品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二)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在同一标准要求下,质量振兴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评定内容包括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三条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企业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已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不参评;原已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称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质量振兴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三明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填写《三明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审由专评委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专评委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企业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三明市质量振兴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三明市质量奖,对每家获奖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获奖企业有权宣传和享用三明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福建省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三明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参与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企业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三明质量奖所需的奖励金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质量振兴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