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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支付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6:15:33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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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支付协定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增进两国友谊,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交换货物的支付、同交货有关的费用、服务费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国银行办理,在古巴共和国由古巴国家银行办理,为此,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的清算美元帐户,简称“86-90清算帐户”。

  第二条 通过第一条所述帐户办理下列各项的付款:
  一、两国间相互交付的货物;
  二、支付利息;
  三、交换货物引起的附加费用,如各种运费、仓储费、手续费、保险费、分保费、检验费、索赔;
  四、缔约一方向另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务费、港务费、船舶修理费、装卸费;
  五、维持外交、商务和领事代表机构所需的费用;
  六、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代表团的费用,旅客和游览者的费用以及医疗、学习、体育活动费用;
  七、版权费、依法提出申诉费用、关税、罚款;
  八、举行博览会、展览会、商业宣传、书刊;
  九、邮政、电报、电话、航空费用;
  十、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发生美元与中国人民币折算时,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的牌价折算。
  发生美元与古巴比索折算时,按古巴国家银行公布的比索与美元的牌价折算。
  发生美元与其它可兑换货币折算时,按伦敦外汇市场的汇率折算。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其第一条所述帐户相互给予对方六百万美元的无息摆动额。超过摆动额部分按年息4.5%利率计算利息,每年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收。

  第五条 本协定期满时,第一条所述帐户的余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由逆差方于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清偿。如六个月后仍有余额,双方应商订清偿差额的办法。

  第六条 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于三个月内商订帐务处理细则。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劳尔·阿马多·布兰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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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省、市(地)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政府和驻军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市(地)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设在人武部或驻军军事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军事设施保护法》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应实行军地共管共护、军民联防。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驻军的,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在上述区域内应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变更和撤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与省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沿边界修建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的各类标志牌由当地公安部门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维护。
第九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允许,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擅自在上述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应严格划定军民合用和各自管理使用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军事管理区。
禁止进入军用机场放牧、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从事晒粮、堆物等活动;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距离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设施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铁、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限界内修筑建筑物,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上接用。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
第十四条 严禁破坏、盗割军用通信线路。在军用通信线路附近新建各种设施、工程的,均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安全使用效能。
军用通信设备不得提供给外国人使用。外国人使用的机线不得同军用通信设备同机、同缆、同台。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活动,新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时,有关部门应商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和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可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性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凡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征求有关军事单位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团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走向的位置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资料。
第十九条 模范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后果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3.第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账,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条删除“,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字样。

3.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予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特区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并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但是特区法规对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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