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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51:04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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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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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铁道部


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推进铁路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改革,大胆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在确保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放开搞活小企业。
通过改革,使小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转换机制,激发活力,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结构调整,实现集约经营,为精干主体,分离分流创造条件。
第二条 放开搞活小企业的原则:
1.按照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把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提高小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2.根据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小企业改制。
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制度创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4.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5.实施再就业工程,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减员增效。
6.坚持分类指导,试点起步,鼓励探索,力求规范。
第三条 铁路工业小企业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发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1988〕240号发布,国经贸企〔1992〕176号补充)确定;铁路非工业小企业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财清办〔1995〕53号)确定。
第四条 凡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国家标准被确定为小型企业,包括铁路工附业、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各类小企业,都可以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参照当地政府的政策,进行改制。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国家专营的企业,以及与运输生产紧密相关、与今后运输改革有关联的国有小企业的改制另作安排。
第五条 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行业制宜、因企业制宜。允许企业依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企业生产力水平的改制形式,不搞一个模式,不搞一刀切。
1.公司制
小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通过吸收其他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合作制
小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吸收职工参股,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实施民主管理。
3.联合、兼并
以购买、划转、入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实行联合、兼并。通过企业之间的联合,促进优势互补或形成规模效益;通过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兼并小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4.合资合作
拥有名特优产品的小企业,通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改制为合资、合作企业。
5.出售
长期微利或亏损、人员较多、缺乏发展和改造能力的小企业,或经营状况良好,需进行结构调整和布局调整的小企业,可整体或部分出售。
6.承包、租赁
不变更企业资产所有关系,将小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或依照承包协议将经营权赋予承包人。
7.委托经营
将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困难小企业委托给实力较强的优势企业经营管理。
8.破产
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小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除以上形式外,还可按照制度创新、形式多样、取长补短的原则,结合铁路实际,探索其他改制形式。
第六条 国有小企业改制时,由铁路局或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及其各总公司,下同)、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根据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对国有小企业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的出资人。
集经小企业改制时,按清产核资所界定产权的不同性质及其投资关系,分别明确其出资人。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站段,不能作为多经企业和集经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
第七条 小企业采取出售、兼并、联合、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破产等改制形式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实行租赁的,必要时亦应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国有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须逐级上报,由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
集经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其上级集经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按当地政府规定办理。已按国务院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结果,两年内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改制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小企业改制时,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对历史遗留的坏帐、呆帐及处理资产损失,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改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小企业,所欠银行以外的债务,商得债权人同意,可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九条 从小企业国有或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性扣除企业欠缴及缴纳不足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小企业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由出资人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国有、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作必要扣除后,原则上留在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并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商定。
第十条 小企业改制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权,由第六条规定的出资人持有。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企业资产量较大,可实行部分置换。未置换的公有资产,原则上可由企业租用,通过签订租用协议,由企业支付租金,租金由双方商定。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房屋设施按规定评估确认后,除职工自愿出资购买外,一般以租赁方式处理,费用由双方商定。土地使用权管理方式一般不变。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承包、托管等改制形式的小企业,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变。
小企业出售后,职工劳动关系随企业资产关系的改变而作相应改变。
破产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按破产方案办理。
小企业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改制形式时,改制企业或购买方原则上应接受全部在职职工。这些企业的原国铁职工,身份存档。在商得原国铁上级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可在一定时期保留原国铁职工在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改制企业原铁路职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小企业改制时,国铁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按规定退养。退养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险金。退养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改制小企业的富余职工,由改制企业在地方、铁路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支持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职工生活,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三条 小企业改制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可继续享受铁路企业养老保险和医疗待遇。
改制小企业原则上应根据资产关系,分别参加地方或铁路的养老保险统筹。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以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为主要渠道。医疗保险统筹比照办理。
非国铁控股或非国铁资本为主体的改制企业中原国铁职工,本人要求并经企业同意,报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后,可继续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享受铁路系统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的各项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参照此原则办理。集经企业中的原国铁职工,比照办理。
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小企业改制后,根据资产关系,其劳动工资由地方或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宏观管理。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可由铁路劳动部门实施宏观管理。转入地方管理的,应报部劳资司,相应调整其所在铁路局或部属总公司的工效挂钩基数和劳动工资计划。
企业改制后职工原工资和干部级别存档。改制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可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并采用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方式。
改制后的小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营者的待遇,由企业决定,不再执行国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小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与管理,随企业改制形式确定。
改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改制为混合经济成分的企业,国铁出资人按所持股份,依据《公司法》规定,选派产权代表,推荐经营者人选,并对产权代表进行考核、奖惩。一般管理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改制后企业的党、团、工会关系,财税、统计、基建更改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等,国铁控股和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保持原渠道不变。其他改制企业,原则上应转入地方,需要在一定时期保持原关系的,可另作规定。
改制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改制后企业机构编制自定。不再明确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
国铁单位应根据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的要求,强化市场机制,采取合同、协议等方式,加强与小企业的业务联系,发挥小企业的配套、服务作用。
第十七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按《公司法》规范操作。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由国家控股的企业,必须保证国家资本控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路内外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以及职工持股会,均可依法作为投资主体。引进境外资本入股时,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职工持股会的组建与管理遵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时,遵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国改生〔1997〕96号),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包括大中型企业兼并铁路小企业。
铁路国有企业之间,在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可采取无偿划转的形式,实施兼并重组。
兼并企业可按国务院和当地政府规定,享受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免息或停息等政策。
第二十条 小企业实行全部或部分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本企业职工。租赁必须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租赁者签订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为纳税人,并且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小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承包者须通过招标方式产生。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理的承包考核指标。承包者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委托经营必须坚持互惠互利和确保被委托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作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小企业,应当依法破产。处于国家试点城市的,应争取列入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政策;未能列入计划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执行。处于非试点城市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小企业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法律或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和职工安置,在破产方案中予以明确,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小企业出售应由其出资人决定,并报其上级出资人同意。出售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或经双方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协商进行。
小企业出售应综合考虑出售价格、安排就业和新增投资等因素,为企业启动生产、创造效益提供必要条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小企业采取其他改制形式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根据不同的改制形式,分别适用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在具有法定效力的章程、合同、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小企业改制工作,按现行隶属关系,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组织领导。
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小企业改制方案,按现行隶属关系,分别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审批。按系统逐级上报备案。
其他国有小企业改制方案,由铁路局、部属总公司审批,报部备案。
国有小企业改制涉及资财遗留问题处理及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一次性扣除时,方案必须报部财务司,并按其批复意见办理。集经小企业资财处理方案经出资人同意报当地税务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铁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作为铁路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政策,制定规划,组织试点,总结推广。
要充分发挥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在选择改制形式时,特别是需要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改革,必须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改革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订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小企业改制工作。
部属单位要指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小企业改制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于铁路的行业特点和现行所有制结构状况,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型企业,经铁道部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改制。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另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科技工作方针,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全市科技进步,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中心城市和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厦门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旨在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增设奖种。

  第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第一完成人或完成单位为我市个人或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受理,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授予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或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

  (三)在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重大工程等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成就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的单位(其中重大工程项目仅授予单位)或个人:

  (一)技术发明项目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形成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授权专利);

  ⒉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公开;

  ⒊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⒋项目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

  (二)技术开发、社会公益与重大工程项目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⒈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有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⒊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完成集成创新,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

  (三)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专题调研、技术预测、科技立法以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授予在我市推动和组织优秀科技成果应用实施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奖,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特别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数不超过3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金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从市科技创新与研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奖项的申报(推荐)和评选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分为自主申报和推荐申报:

  (一)自主申报。鼓励项目完成人或完成单位自主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二)推荐申报。 鼓励设有科技管理机构的市政府行政部门、各区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厦高校、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积极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验收或已获得有效发明专利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申报人或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如属推荐申报项目,应由推荐单位在推荐意见栏内填写推荐理由,推荐意见作为综合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作出初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候选人、候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奖励办公室根据专业组评审结果,组织综合组专家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和综合评审的结果和等级建议,作出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后颁布。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单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奖励的处分,并追回证书和奖金。涉及公务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所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为申报人或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证明,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行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触及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非法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专家、学者和其他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颁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行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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